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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戴××犯盗窃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从随案移送本院款项中扣缴492.50元,剩余1507.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本院的镊子1把及1张100元面额假币,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本院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钱包1个,退还被告人戴××。被告人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撤回上诉。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贤审 判 员  潘心情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吴万贤撰稿:雷琼艳校对:陈焕杰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