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钱蓓蓉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钱蓓蓉。委托代理人步一军,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原告钱蓓蓉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步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蓓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500元的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年,被告又向原告借用白金挂件1个、iphone手机1部,后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借款29,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被告返还原告白金挂件1个、iphone手机1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斌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2012年7月27日徐斌向钱蓓蓉借款(贰万贰仟五佰元整)22,500元,到今年7月底清,借款人徐斌”。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返还白金挂件1个、iphone手机1部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1开始计算利息,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表示返还白金挂件1个、iphone手机1部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蓓蓉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钱蓓蓉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元,由原告钱蓓蓉负担人民币39元,被告徐斌负担人民币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