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华、陈敬领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华,陈敬领,江苏山姆卡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余金南,董悦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20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华,居民。被执行人陈敬领,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山姆卡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台城新区经一路66号。法定代表人余金南,董事长。被执行人余金南,江苏山姆卡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董悦静,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华、陈敬领、江苏山姆卡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余金南、董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国华、江苏山姆卡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余金南、董悦静对被执行人张国华、江苏山姆卡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董悦静、余金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张国华、江苏山姆卡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扣划被执行人张国华的银行存款5904.6元,除执行费50元外,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854.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张国华的银行存款5904.6元,除执行费50元外,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854.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强华审 判 员 路 森代理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厚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