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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住嘉兴市南湖区。2005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6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硕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在债务缠身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车主徐某委托其改装的浙f×××××三菱轿车,在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停车场内,谎称车主徐某因经济拮据,委托其代为将该车进行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4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赔施某10000元,并与施某就剩余退赔款达成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徐国金的证言、浙f×××××三菱轿车原车主徐某的证言、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二手车收购协议书、借条、车辆某、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诈骗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施建祥的其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