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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孟祥花、王永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孟祥花,王永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王辉,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花,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永才,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与被告孟祥花、王永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刘礼忠,被告孟祥花、王永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出资并以原告名义购买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两台桩机,由原告与被告孟祥花、王永才合伙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分股,2012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分股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分股桩机,两被告欠原告1145000元,分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2012年8月开始付200000元,第二个月付445000元、第三个月付5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结束)。协议签订当日,两被告又分别以欠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辉16吨吊车的桩机款1145000元。欠款人:王永才。担保人:孟祥花。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祥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合伙,不是合伙人,王辉与王永才分家时都委托自己出面处理这件事情,协议是王辉让自己写的,王辉说既然我参加了,就写一下名字,假如自己是合伙人,欠条上就不应该是担保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才辩称,原告向力达公司购买2台桩机时,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王辉在没有还清力达公司款项之前,两台机器的权属归力达公司所有,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即使原、被告的协议有效,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起诉,或要回桩机。现原告与力达公司达成协议,将分给被告的桩机用来冲抵自己欠力达公司的债务,实际上是要回了桩机,而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是违背双方的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辉、被告王永才、孟祥花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现就王辉购买安徽力达实业有限公司桩机贰台,分股协议如下:1、按揭款各自付款一半。2、16吨吊车的桩机归王永才、孟祥花所有,25吨吊车的桩机归王辉所有。3、由于分股桩机,王永才和孟祥花欠王辉人民币1145000元,分叁个月付清,第一个月付200000元(2012年8月份开始),第二个月付445000元,第三个月付5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结束)。4、如不按时还款,王辉有权起诉,或要回桩机。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和各自的法律事务。5、由王永才负责把按揭款的债权转为己有。同日,被告王永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裁明:今欠王辉16吨吊车的桩机款人民币1145000元。欠款人:王永才。孟祥花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案外人力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辉、林飞给付拖欠的两台桩机货款共计78498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王辉所有的位于江苏宿迁的一台LDZJ8**型桩机。同年12月14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2)淮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辉、林飞给付此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1日,力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辉与力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王辉所有的被淮上区人民法院保全的LDZJ850型桩机一台,经王辉和力达公司自愿商谈作价1260000元抵付给力达公司。二、力达公司申请执行的(2012)淮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垫付款784983元、案件受理费58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795328元,优先从LDZJ850型桩机作价1260000元中抵付。三、力达公司为实现784983元垫付款,先期支付银行利息50000元、拉机器设备费用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两次为保全拉机器产生的差旅费合计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000元,经双方自愿协商愿意以100000元解决上述四项费用。四、力达公司在2012年底又为王辉垫付271551元;(2013)淮执字第00061号案件执行费10250元由力达公司先行垫付,然后在从王辉的LDZJ850型桩机作价1260000元中扣除。五、上述二至四项费用合计1177129元。王辉的LDZJ850型桩机作价1260000元,减去力达公司为王辉垫付各项费用1177129元,还余82871元。六、王辉还有自2013年1-6月份银行贷款本金661102.29元。力达公司为王辉再向银行偿还82871元银行贷款,余下578231.29元贷款本金由王辉自行向银行偿还。七、如王辉没有及时偿还578231.29元贷款,力达公司替其偿还贷款,力达公司应以其向银行偿还的实际数额向王辉要取,如王辉不给,力达公司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再查明,原告王辉与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LDZJ850型桩机与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永才、孟祥花签订《协议书》中王永才、孟祥花分得的16吨吊车的桩机是同一台桩机。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欠条、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执行申请书、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6吨吊车的桩机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5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如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起诉,或要回桩机。本案中,原告根据协议将16吨吊车的桩机分给两被告,后又自行与案外人力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涉案桩机作价1260000元抵债给力达公司,用于偿还其向力达公司购买2台桩机所拖欠的的债务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依据协议约定选择了要回桩机,并对桩机进行了处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可以选择起诉或选择要回桩机,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现原告已选择要回桩机并进行了处置,其再次诉请要求两被告给付桩机款114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5元,由原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