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媛萍等与朱殿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媛萍,朱丽萍,朱殿才,朱国义,孔渡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朱媛萍,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太胜,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萍,女,196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太胜。被告朱殿才,男,193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昂伦,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义,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丽敏,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渡宇,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丽敏。原告朱媛萍、朱丽萍诉被告朱殿才、朱国义、孔渡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媛萍、朱丽萍及二人委托代理人丁太胜,被告朱殿才的委托代理人杜昂伦,被告朱国义及其与被告孔渡宇的委托代理人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媛萍、朱丽萍诉称:1986年,被告朱殿才之妻雷XX之母马XX去世。雷XX继承位于原宣武区自新路XX号房产一处,登记在被告朱殿才名下。1995年,因房屋拆迁,通过房屋置换方式,被告朱殿才夫妻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X号楼XX室的房屋产权,产权仍登记在被告朱殿才的名下。1999年5月,被告朱殿才之妻雷XX逝世。房屋的50%属于被继承人雷XX的遗产,应当由被告朱殿才、原告朱媛萍、朱丽萍、被告朱国义以及案外人朱国明五人法定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X号楼XX室原产权人为朱殿才,2006年朱殿才在北京西城区白纸坊房管所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朱国义和孔渡宇。在遗产分割前,被告朱殿才与被告朱国义和孔渡宇恶意串通,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了被告朱国义和孔渡宇,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朱殿才与被告朱国义、孔渡宇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殿才、朱国义、孔渡宇承担。被告朱国义、孔渡宇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朱国义、孔渡宇依据《买卖房协议书》取得朱殿才名下诉争房屋50%份额,双方的过户行为形式上是买卖,实质上是赠与,且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995年北京市宣武区自新路XX号进行危房改造,朱殿才作为公房承租人与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平渊里小区的新建楼房,即诉争房屋,朱国义于1995年10月27日全额缴纳房屋款项,1996年4月20日,朱殿才与雷XX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立遗嘱一式两份,明确表示产权属于立遗嘱人的诉争房屋待其本人去世后,全部由次子朱国义继承,其他儿女不得争夺、居住和继承。1999年5月立遗嘱人雷XX去世。1999年7月诉争房屋实际交付,2004年5月朱殿才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朱殿才主动提出在生前就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朱国义和孔渡宇,并于同年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赠与朱国义、孔渡宇。二、朱国义依据遗嘱依法取得诉争房屋于立遗嘱人雷XX名下的50%份额。三、任何人包括朱媛萍和朱丽萍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朱殿才与朱国义、孔渡宇2006年7月10日交易过户的行为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主观上是善意,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殿才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殿才妻子雷XX的母亲马XX在1986年去世后,马XX名下位于自新路XX号的房产登记在朱殿才的名下,1995年因房屋拆迁置换取得了诉争房屋,1999年5月雷XX去世。2006年7月10日被告朱国义和孔渡宇二人以对朱殿才进行照顾和其二人孩子上学为由,通过欺骗形式劝说朱殿才至房屋过户交易大厅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朱国义与孔渡宇名下,但朱国义、孔渡宇一直未支付房屋价款。现在朱殿才在养老院居住,朱国义、孔渡宇并未兑现其承诺。朱殿才没有立过遗嘱,其也不清楚雷XX是否订立过遗嘱,且认为对房屋产权属于雷XX部分进行了无权处分。经审理查明:朱殿才与雷XX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四人,长女朱媛萍,长子朱国明,次子朱国义以及次女朱丽萍。1995年10月27日,朱殿才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购买平原里XX楼XX门XX号XX层左二居室楼房一套,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平原里XX号楼XX号。1999年5月,雷XX去世。朱殿才于2004年5月取得上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2006年7月10日,朱殿才作为卖方与买方朱国义、孔渡宇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朱殿才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平原里XX号楼XX号出售与朱国义、孔渡宇,出售价格为335000元,后朱国义、孔渡宇缴纳了该房屋买卖契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现二原告以朱殿才与朱国义、孔渡宇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合法继承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朱殿才与被告朱国义、孔渡宇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殿才、朱国义、孔渡宇承担。被告朱殿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义、孔渡宇以二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视频资料证明朱殿才以及雷XX没有针对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X号楼XX门XX室设立任何形式遗嘱;被告孔渡宇、朱国义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朱殿才认可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二、庭审中,被告朱国义、孔渡宇提交1996年4月20日的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以及遗嘱书两份,署名为朱殿才的代书遗嘱的内容为:“产权属于我朱殿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平渊里XX号楼XX门XX层左两居室一套房屋,待本人去逝之后,依法属于我共有部分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全部给我次子朱国义继承,其他儿女不得争夺、居住和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署名为雷XX的代书遗嘱内容为:“产权属于我丈夫朱殿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平渊里XX号楼XX门XX层左两居室一套房屋,依法应属于我夫妻共有财产,故立遗嘱处置属于我对该房产权的共有部分。我本人去逝后,该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给我次子朱国义继承,其他儿女不得争夺、居住和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二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朱殿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称其本人未设立过代书遗嘱。三、庭审中,被告朱国义、孔渡宇提交收付折抵清单、预收房款发票,证明平渊里XX楼XX单元XX层左两居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平原里XX号楼XX号系同一地址,以及房屋价款由朱国义全部出资;二原告以及被告朱殿才认可上述门牌号的变更情况,但是不认可诉争房屋价款由朱国义出资,而是由朱殿才出资。另,被告朱国义、孔渡宇提交证明信以及塑料九厂职工登记表,证明雷XX与雷XX是同一人,名字中的“毓”和“玉”同音不同字;二原告以及被告朱殿才对证明信以及塑料九厂职工登记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朱国义、孔渡宇提交视频资料,证明2006年7月10日朱殿才与朱国义、孔渡宇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形式上是买卖,实质上是赠与;二原告及被告朱殿才对该视频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四、被告朱国义、孔渡宇申请遗嘱见证人陈×、刘×出庭作证,证明朱殿才、雷XX代书遗嘱的设立过程;二原告认为朱殿才称从未订立过遗嘱,且朱殿才和雷XX从未说遗嘱事宜,故不认可;被告朱殿才称从未立有遗嘱,不认可证人证言。另,经询,雷XX的另一继承人朱国明表示不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不参加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房协议书》、契税发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发票、证明信、预收房款发票、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以及遗嘱书两份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原为朱殿才与雷XX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4月20日雷XX所立代书遗嘱形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现二原告以及被告朱殿才虽不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雷XX署名代书遗嘱应属有效。雷XX去世后,该房屋由朱殿才、雷XX共有转为朱殿才、朱国义共有。朱殿才与朱国义、孔渡宇就诉争房屋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的行为,并未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应属有效,故二原告以朱殿才与朱国义、孔渡宇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如被告朱殿才认为朱国义、孔渡宇与其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媛萍、朱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媛萍、朱丽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