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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中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天桥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晏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新区北京西路、珠江路南。法定代表人裘军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玉中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3054298.62元和计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5638元及执行费37374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铜山新区北京西路、珠江路南拥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铜国用(2005)第2247、2248号)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4537、4538、4539号)。上述房地产因另案已被相关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亦于2014年3月18日以轮候查封方式对之进行财产保全。此外,本院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调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亦因另案已被相关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举证,举证的财产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对外债权等,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两案执行标的本金3054298.62元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依法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骏审判员 何 晖审判员 蒋绍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