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群山与广东东旭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群山,广东东旭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群山,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旭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曾群山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旭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旭公司于曾群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提供了其向曾群山送货的《送货单》作为双方有书面协议管辖的证据,其中2014年3、4月的《送货单》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4月的对账单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送货单》上“说明”的第4点约定“本单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若有争议由送货方所在法院裁决”,该《送货单》约定地点为送货方所在地,即东旭公司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管辖权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合法有效的管辖权书面协议,约定由东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群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曾群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曾群山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曾群山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塘厦镇,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由东旭公司送货至曾群山处,合同履行地也是东莞市塘厦镇,故本案应当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东旭公司在曾群山提出管辖异议后,提供了《送货单》作为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首先,东旭公司在起诉时就应当提供法院管辖的相应证据,法院立案时也应当审查管辖权,而东旭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与所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其次,曾群山没有收到东旭公司此后提供《送货单》的内容和管辖约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送货单》是否属于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有待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送货单》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东旭公司应当向曾群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东旭公司以曾群山向其购买油漆材料,拖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曾群山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东旭公司提供有曾群山或曾群山授权代表签名的《鹤山东旭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中“说明”第4条约定“本单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若有争议由送货方所在法院裁决”。该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送货方东旭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雅瑶镇。东旭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群山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旭公司提供有曾群山或曾群山授权代表签名的《鹤山东旭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曾群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