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罗兆、罗宇与付志刚、刘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罗宇,付志刚,刘红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罗兆(死者罗登付之子),工人。原告罗宇(死者罗登付之子),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湖北省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志刚,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自由职业。系被告付志刚之妻。被告刘红霞,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层。负责人陈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兆、罗宇诉被告付志刚、刘红霞(付志刚妻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兆及罗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刘红霞、被告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罗宇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罗登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坝慈路由坝陵集镇往慈化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付志刚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并违规掉头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登付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重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付志刚、罗登付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志刚驾驶刘红霞所有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单号分别为:10916083900015644741、10916083900032864313,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已买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侵犯了罗登付的生命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48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22906.00元×20年);丧葬费:19360.00元(38720.00元÷12月×6月);精神赔偿金:2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兆、罗宇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死者罗登付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付志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年10月3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当事人付志刚、罗登付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肇事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已买不计免赔。证据五:尸检被告及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罗登付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六:当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罗登付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证据七:罗兆、罗宇与刘红霞、付志刚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付志刚垫付的20000元不予返还。被告刘红霞、付志刚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刘红霞、付志刚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2、被告付志刚在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已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志刚赔偿。3、付志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业务合并了,我办理的委托手续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不影响理赔和责任承担。被告付志刚在老河口购买的保险,该地区的保险业务已经划到枣阳支公司了,这属于内部业务调整。2、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如果被告付志刚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免赔事项,本案商业险只赔偿50%。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红霞、付志刚,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罗兆、罗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原告罗兆、罗宇,被告刘红霞、付志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红霞、付志刚,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罗兆、罗宇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苏河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反映罗登付生前在外务工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当阳市公安机关的二份询问笔录及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苏河村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罗登付生前在外务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罗登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坝慈路由湖北省当阳市坝陵集镇往慈化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付志刚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并违规掉头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登付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重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付志刚、罗登付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付志刚驾驶刘红霞所有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单号分别为:10916083900015644741、10916083900032864313,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已买不计免赔。死者共生育二个儿子,即罗兆、罗宇。登记车主刘红霞与肇事司机付志刚系夫妻。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罗兆、罗宇与被告刘红霞、付志刚签定协议约定被告刘红霞、付志刚向其垫付的20000元不予返还。本院认为,1、原告罗兆、罗宇之父罗登付与被告付志刚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登付死亡,应由被告刘红霞、付志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罗兆、罗宇请求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罗兆、罗宇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小工,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由于原告罗兆、罗宇请求了丧葬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再支持。原告罗兆、罗宇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罗兆、罗宇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罗兆、罗宇经济损失为48748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罗兆、罗宇的下余经济损失3774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刘红霞、付志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8740元(377480元×50%)。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已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7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兆、罗宇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兆、罗宇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487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740元,合计应赔偿298740元二、驳回原告罗兆、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兆、罗宇承担455元,由被告刘红霞、付志刚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