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古田县,户籍地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怀疑女友卓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其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胡某持电动车钥匙殴打卓某致其面部多处挫裂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卓某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胡某与卓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卓某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陈述,证人包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由于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凌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