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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文立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文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八路77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林小。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立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尔达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尔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上诉人文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经熟人郭龙介绍,原告文立新作为出卖方(乙方)与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甲方)签订《购二手装载机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购乙方二手装载机一台,总价:180000元,自乙方将二手装载机交付给甲方之日,甲方付首款60000元,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约定的二手装载机交付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被告验货后将首笔货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通过中间人��龙陆续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累计100000元。至此,原告收到二手装载机货款共计16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介绍人郭龙。原告询问郭龙剩余货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核实,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支付首笔60000元货款后,又委托介绍人郭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继续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郭龙又向其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文立新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装载机购买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手装载机一台,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欠2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通过中间人郭龙介绍与原告文立新签订购买二手装载机协议,已通过郭龙付清全部购机款项。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文立新与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签订的《购二手装载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二手装载机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足额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数额,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并未举���证实介绍人郭龙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收款数额为准。被告认为已通过郭龙付清全部购机款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文立新货款20000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文立新利息损失984元(20000元×6.56%÷12×9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计9个月);三、驳回原告文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文立新。上诉人丰尔达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郭龙,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文立新,郭龙通过其朋友联系到上诉人,是郭龙替被上诉人联系将装载机卖给上诉人,郭龙是被上诉人的介绍人;上诉人从未委托郭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而是被上诉人委托郭龙向上诉人催收剩余货款,郭龙是被上诉人的委托收款人,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付款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郭龙是被上诉人的委托收款人,上诉人将剩余120000元货款支付给郭龙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收到了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尚未收到的20000元货款应向郭龙主张,其向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立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介绍人郭龙系上诉人丰尔达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二手车的共同介绍人,上诉人认为郭龙是被上诉人的介绍人与事实不符。二、购车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郭龙无关,被上诉人未委托郭龙代收货款,上诉人将货款给付郭龙系其单方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将剩余货款120000元支付给郭龙,而被上诉人只收到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丰尔达物流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丰尔达物流公司支付首笔60000元货款后,又委托介绍人郭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继续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有异议,被上诉人文立新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文立新认可被告通过郭龙又向其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托郭龙向上诉人索要装载机剩余货款,并出具授权委托书,郭龙将授权委托书和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53378006261872的银行卡复印件交给上诉人。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通过交通银行向郭龙卡号为6221438880011371070的银行卡打款10000元;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林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郭龙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53378006261872银行卡打款84800元;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通过其职员陈秀宝在商业银行向郭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3378006261872银行卡打款25200元;以上打款共计12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郭龙打款12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货款90000元,并给郭龙打电话询问情况,随后又去找上诉人,上诉人通知郭龙到场,三方见面后,郭龙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20000元,并认可给被上诉人支付了90000元货款,其认为剩余30000元货款系其联系装载机买卖事���的好处费。2014年3月底,郭龙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孔××证实:2012年,被上诉人委托郭龙将其装载机找地方存放,郭龙找鞠万本,鞠万本又联系到证人孔××,证人孔××让郭龙将装载机放到天盛公司15号车间院内;两三个月后,郭龙让鞠万本联系人将装载机卖掉,鞠万本告知证人孔××,证人孔××联系到上诉人买装载机,上诉人与郭龙谈妥价钱后,2012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将装载机开到上诉人院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二手装载机协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车首款60000元;之后上诉人向郭龙支付的三笔货款均是郭龙找证人孔××帮助催要货款,证人孔××再找上诉人协调,上诉人已分四次将货款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认可证人孔××的证言,同时陈述卖车后其只是让��龙打电话问上诉人有没有钱,如被上诉人有钱其好去结账。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丰尔达物流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84元。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二手装载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被上诉人让郭龙联系人存放装载机,并让郭龙找人联系买卖装载机事宜。被上诉人将装载机卖给上诉人后,其又让郭龙打电话问上诉人询问是否有钱;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给郭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龙向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货款90000元后,联系郭龙询问剩余货款事宜,几日后,郭龙又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通过以上事实可见,被上诉人从存放装载机到收取货款均委��郭龙出面联系,且被上诉人也给郭龙出具了索款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也收到了郭龙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龙系被上诉人索要货款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述郭龙系被上诉人索要货款的委托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述其未委托郭龙代为收取剩余货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已分三次将剩余的全部货款120000元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立新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984元;驳回原告文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文立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文立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文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徽代理审判员 杨 书 钢代理审判员 赵 春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矫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