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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政、夏玲与阿克苏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政,夏玲,阿克苏天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政,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玲,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治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政、夏玲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玲、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胡政从天成公司购买价值356380元的苯板,并于2012年4月28日向天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天成公司2011年至2012年苯板款356380元,用于仁和小区二标段工程。担保人夏玲于2012年11月12日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上述356380元苯板款胡政与夏玲未向天成建材公司支付。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胡政认可欠天成公司苯板款356380元未付的事实,该款胡政应向天成公司支付。胡政辩称其从天成公司购买的苯板用于阿拉尔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该苯板款应由阿拉尔新城建筑公司支付,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天成公司与胡政,与阿拉尔新城建筑公司无关,对胡政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夏玲在胡政向天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夏玲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因胡政向天成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天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现天成公司要求胡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胡政应予向天成公司支付苯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夏玲对胡政应向天成公司支付的苯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胡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成公司支付苯板款3563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6329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402709元;二、夏玲对上述第一项胡政应向天成公司支付的苯板款3563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6329元共计402709元向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3677元,由天成公司负担9元,胡政、夏玲负担3668元。上诉人胡政、夏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胡政向天成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天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天成公司向胡政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天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胡政主张债权时,夏玲开始承担担保责任,至2013年4月12日,天成公司未向夏玲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判令夏玲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欠条形成于2012年4月12日,不适用2012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答辩称:胡政于2012年11月12日向天成公司出具欠条,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2日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夏玲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夏玲与证人蒲某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夏玲被迫在欠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玲提交的录音资料未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观点,对该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胡政、被上诉人天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胡政向天成公司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胡政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政欠付天成公司苯板款35638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胡政、夏玲上诉主张天成公司向胡政主张欠款、向夏玲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胡政向天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天成公司向胡政主张权利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天成公司向胡政主张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向夏玲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胡政、夏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胡政、夏玲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上诉人胡政、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