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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冯学良与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张云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良,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张云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冯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车主。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41062118-4。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学良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良、被告安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宁、张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员工冯学良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安运巴士公司司机赵如昊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冉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维修,原告的车辆发生维修费1万余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完毕。但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维修期间(16天)尚发生停运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巴士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司机赵如昊驾驶,其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万余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千元)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由我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用4,480元,其应提供车辆运营证明、停运证明及损失证明等佐证,且原告的车辆维修16天,时间过长。另外,关于原告提供的行业协会的证明,因证明显示行业协议系于2013年12月进行的市场调查,随着近年来出租车市场的行情变化,无法证实出租车营运收入仍能达到28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安运巴士公司司机赵如昊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冉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沈阳市泰来汽车修配厂维修,经维修16天,原告的车辆发生维修费1万余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完毕。其余部分由被告安运巴士公司支付。因维修期间发生停运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租标协议书、被告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原告的车辆维修厂出具的证明、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运巴士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其在维修期间发生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其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据,并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足以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故其停运损失应为4,480元(16天×280元)。因被告机动车一方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故该项停运损失4,480元应由被告安运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安运巴士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学良车辆停运损失4,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