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念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常州念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万都金属城25幢21号。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X。原告常州念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两批螺纹钢合计货款为379905.4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19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每吨150元/月计算),暂算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2张,证明原告向程XX销售了两批螺纹钢,金额共计379905.4元;2,丹阳市阳湖工具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法人代表石XX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证明程XX承包建造工地的事实及原告出售钢材的合理性;3,证人秦XX、熊XX的证明各1份,证明两人是在程XX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原告的货物由他们两人代表程XX签收。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及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多种规格型号的螺纹钢,货款总金额为379905.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售单两张,秦XX与熊XX在销售单上签名。秦XX与熊XX分别出具证人证言并到庭作证证明其两人代表程XX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后程XX支付原告部分货款96708元,尚欠货款283197.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丹阳市阳湖工具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原法人石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程XX私刻常州市戴溪建筑公司公章以常州市戴溪建筑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程XX为其公司建造三幢厂房,程XX购买的钢材也系用于建造该公司厂房。因程XX未能支付尚欠货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197元,其余货款自愿放弃,原告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83197元,有销售单、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8319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放弃部分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1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念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3197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岑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