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华、屠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华,屠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23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赵华。被告:屠娜。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屠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屠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赵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中华牌汽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屠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赵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3511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华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5110元及违约金10533元,被告屠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华未作答辩。被告屠娜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华、被告屠娜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赵华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中华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63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90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剩余车款44000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赵华办理贷款,并将该款直接转入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账户内;3、被告赵华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华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屠娜愿为被告赵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屠娜愿为被告赵华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赵华向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三、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及垫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因被告赵华拖欠银行借款本息,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华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3511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华、被告屠娜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为确保被告向出贷银行按期还款,原告收取被告赵华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2011年11月7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告赵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华垫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共计24个月的已到期借款本息351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赵华自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赵华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赵华追偿。被告赵华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交纳的如期还款保证金应用于冲抵违约金。故被告已支付的还款保证金用于冲抵违约金后,被告赵华仍需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5110元×30%-5000元=5533元。被告屠娜为被告赵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5110元。二、由被告赵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533元。三、被告屠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赵华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