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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辩护人李国杨,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与受害人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江某某不同意晋某某提出分手的要求,遂于2014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双流县西航港临江丽苑三期广场旁,将受害人晋某某骗上其驾驶的川AB7M**轿车内商量分手一事,后采用殴打、威胁方式强行将晋某某带至资阳市,当日16时许,晋某某在资阳市一“德克士”店内借上厕所之机逃脱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对拘禁受害人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汪某某���晋某某的证言,晋某某的病情证明书,被告人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