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洪劝弟与方红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劝弟,方红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洪劝弟,农民。被告:方红明,农民。原告洪劝弟诉被告方红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劝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劝弟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份合作施工温州市文成实验中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8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2013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劝弟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到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98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损失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方红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劝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4800元的事实。被告方红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8月份合伙装修施工温州市文成实验中学。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并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劝弟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到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尚欠人民币2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4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向原告洪劝弟支付欠款人民币24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方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