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尚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国兵与杨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兵,杨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陈国兵。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杨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泰山北路88号4楼。负责人马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原告陈国兵与被告杨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杨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兵诉称:2013年10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曦驾驶苏E×××××轿车沿常熟市尚湖镇车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右转时,与由东往西左转驶入车邓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国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杨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81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垫付的27518.9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曦驾驶苏E×××××轿车沿常熟市尚湖镇车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右转时,与由东往西左转驶入车邓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国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杨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日,原告再次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0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国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陈国兵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杨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款10000元,被告杨曦已为保险公司垫付赔款27518.98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常熟市伟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2年3月11日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常熟市尚湖镇家鑫村(15)塘下坝×号。其母亲杨少琼于1945年8月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7224.97元,分别为:医药费40380.9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4743.95元,扣除被告已付37518.98元,余款127224.9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曦赔偿。两被告对原告因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对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外购药及绵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认为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其余损失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国兵与杨曦于2013年10月17日21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国兵和杨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减轻被告杨曦3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0380.98元,其中252.1元无相关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其余40128.88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32天=640元,本院认为应以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为576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90天=13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100元/天+95天×50元/天=7250元,为此提供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2350元(23.5天,每天10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2014年9月29日的护理费票据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其余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4775元,合计7225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840元(3480元/月×8个月),根据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系常熟市伟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其所在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052.9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69.3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20×11%=71583.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母亲杨少琼出生于1945年8月5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主张母亲杨少琼的生活费为20371×11×0.1÷3=7469.3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9052.97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7469.3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1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其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64402.8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2054.88元,超出限额32054.88元;属于残疾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9827.97元,超出限额9827.9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44402.8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108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51082元,扣除已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141082元。由于杨曦已为保险公司垫付27518.98元,故上述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杨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兵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82元。履行方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陈国兵113563.02元、被告杨曦27518.9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陈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由被告杨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菊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