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1,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1于2014年7月1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区×号楼旁“××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范×(男,28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持空“北冰洋”汽水瓶将范×嘴部砸伤,致范×牙齿冠折露髓三枚、脱落二枚。经鉴定,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黄×1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1赔偿被害人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害人范×对被告人黄×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王×、张×1、黄×2、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国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