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资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张锐。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高峰。被告陈黎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标,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陈黎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峰、陈黎芳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高峰、陈黎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对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被告高峰、陈黎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被告高峰、陈黎芳涉及重大民事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其担保能力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峰、陈黎芳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并承兑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7,200万元,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30%的保证金2,160万元。在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能力的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保证金至足额,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满足原告要求的,原告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法律措施。汇票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因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沪银质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一》的履行,以其持有的“出票人为XXXX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1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出票人为XXXX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5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7,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等。鉴于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汇票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办理汇票托收,并承诺将托收所得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直接存入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视为己移交原告占有,作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据《承兑协议一》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不再另行签署质押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2,160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并承兑了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均为2013年10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二》),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并承兑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600万元,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30%的保证金1,080万元。其他约定同《承兑协议一》。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沪银质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二》的履行,以其持有的“出票人为XXXX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4,0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等。其他约定同《质押合同一》。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080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并承兑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均为2013年10月16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6日。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三》),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并承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28万元,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30%的保证金1,884,000元。其他约定同《承兑协议一》。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沪银质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三》),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三》的履行,以其持有的“出票人为XXXX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6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等。其他约定同《质押合同一》。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884,000元,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并承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628万元,收款人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现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垫款日为2014年4月14日的垫款本金50,362,793.21元,垫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的垫款本金25,181,859.05元,垫款日为2014年5月8日的垫款本金4,393,099.27元;2、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垫款之日起至全部垫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原告对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质的“出票人为XXXX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1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出票人为XXXX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5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出票人为XXXX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4,0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以及“出票人为XXXX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的共计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上述款项不足于清偿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偿付;4、被告高峰、陈黎芳对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现有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发生了实际垫款;第二,对于垫款金额有异议,保证金的利息应按照半年期3.08%的利率进行计算,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第二项诉请中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利率属于格式合同,由原告自行添加,利息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关于第三项诉请,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过票据追索权,故认为属于重复主张。被告高峰、陈黎芳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峰、陈黎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高峰、陈黎芳就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对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3份、《权利质押合同》3份、商业承兑汇票4张、银行承兑汇票13张,证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申请出具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13张,金额共计11,428万元,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作为收款人并持有4张金额共计为10,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按约向其出具并承兑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30%向原告交付保证金;证据3、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陈黎芳涉及重大诉讼,名下相关房产被法院查封,已构成违约;证据4、单位借款凭证,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发生了实际垫款。为证明其辩称,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浦东法院递交的上诉状,证明被上诉人在宝山法院的诉请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浦东法院提出,详见起诉状中诉请第三项,证明本案已被浦东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证据2、浦东法院的传票,证明本案已于2014年5月5日在浦东法院开庭审理。被告高峰、陈黎芳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份、《权利质押合同》三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出原告实际发生了垫款,并且票据追索权已经在宝山法院另案诉讼了。对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山法院票据追索权的诉讼与本案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矛盾。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高峰、陈黎芳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双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质押权利凭证清单》和后附的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质押的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四份商业承兑汇票,均以“质押”字样进行背书。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份《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峰、陈黎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于汇票到期日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票款,但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四份商业承兑汇票出质给原告,且以“质押”字样进行背书并移转占有,故原告要求行使票据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峰、陈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日为2014年4月14日的垫款本金50,362,793.21元;二、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垫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50,362,793.21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的垫款本金25,181,859.05元;四、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全部垫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25,181,859.05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五、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日为2014年5月8日的垫款本金4,393,099.27元;六、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全部垫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4,393,099.27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七、如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XXXX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XXXX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XXXX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XXXX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项下的应付票款10,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高峰、陈黎芳对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高峰、陈黎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41,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7,3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