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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何琴、寇宗富与吴玉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琴,寇宗富,吴玉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农民,住靖远县东升乡。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宗富,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8日,农民,住靖远县东升乡。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蒲迎春,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昆,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9日,农民,住靖远县东升乡。委托代理人吴敬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8日,农民,住靖远县东升乡。委托代理人许可仁,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住靖远县永新乡。上诉人何琴、寇宗富与被上诉人吴玉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琴、寇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蒲迎春,被上诉人吴玉昆委托代理人吴敬明、许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琴、寇宗富系夫妻关系。2009年冬季,被告何琴、寇宗富向甘肃省甘南州的卓尼县和临潭县两地供热公司供应煤炭,同年11月份,原告吴玉昆经人介绍,让被告何琴将其所有的部分煤炭供应给上述单位,并负责结账后付给原告。供煤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何琴、寇宗富应付原告吴玉昆煤款62.5万元,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14日,被告何琴分别给原告吴玉昆出具了50万元、12.5万元的欠条。欠款条据出具后,被告何琴于2010年9月21日、10月7日通过农行向原告吴玉昆分别汇款10万元,5万元,被告寇宗富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工行向原告吴玉昆汇款10万元,2012年5月原告吴玉昆拉去被告原煤价值55223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欠款30522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何琴将原告吴玉昆的原煤供应给用煤单位,结账后由被告将煤款付给原告,该行为是双方就煤炭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何琴、寇宗富将原告吴玉昆的原煤供应给用煤单位,结账后理应按约定将煤款及时付给原告吴玉昆,其未及时全额给付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吴玉昆要求被告何琴、寇宗富给付剩余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故本案被告何琴、寇宗富付给原告吴玉昆的305223元在原告主张已扣收被告2010年9月14日的欠款12.5万元后,其余180223元应先抵充欠款本金50万元已生成的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即主债务。关于被告何琴、寇宗富抗辩给原告吴玉昆出具的欠款条据中利息的约定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形成,庭审中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寇宗富2010年12月1日通过工行向原告吴玉昆汇款10万元,原告否认不属被告偿还的诉争欠款,而是给付的其他煤款,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10万元应属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案诉争欠款。关于原告吴玉昆请求由被告何琴、寇宗富承担50万元欠款中约定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实现后已有约定,应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并且该约定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息的四倍,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因被告在欠款条据中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追付至2010年1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止。按被告付款时间的欠款本金分阶段计算,即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算至2010年12月1日共330天为50万元×利率0.02÷30天×330天﹦11万元;因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前已付25万元,抵充2010年9月14日的欠款本金12.5万元后,下剩12.5万元抵充该笔利息,剩余1.5万元抵充本金,即本金从50万元减为48.5万元。本金48.5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日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共1400天为48.5万元×利率0.02÷30天×1400天﹦452666.66元,减去2012年5月原告吴玉昆拉去被告原煤价值55223元,剩余利息为397443.66元。关于被告何琴、寇宗富抗辩12.5万元欠条中约定以祁潮煤场何琴煤来做押,该做押行为是对50万元欠条中利息约定的否定,又主张该煤一直被原告扣押,煤自燃造成损失应抵消欠款的主张,因做押可以理解为抵押或质押,但与扣押的性质完全不同,双方虽签有协议,但未实际交付,原告亦未出卖过该原煤,况庭审中被告何琴、寇宗富未提交原告吴玉昆扣押被告原煤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5月份,被告何琴、寇宗富给原告吴玉昆的几笔款,吴玉昆认为应作为欠款利息计收,但被告何琴、寇宗富认为系借款,此款是否要抵消原告的欠款或者要求收回,庭审中被告何琴、寇宗富未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何琴、寇宗富尚欠原告吴玉昆欠款本金48.5万元,利息397443.66元,合计88244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琴、寇宗富共同给付原告吴玉昆欠款本金485000元,利息397443.66元,合计88244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97.77元,减半收取6498.89元,由原告吴玉昆负担186.67元,被告何琴、寇宗富负担631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琴、寇宗富负担。何琴、寇宗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以煤抵债的事实不成立纯属错误。对因被上诉人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没有认定有失公正。何琴存放在祁潮煤场的煤已归吴玉昆所有,应认定以煤抵债的事实成立。第二年��春煤自燃着火,损失惨重。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将着火后的残煤以60元的价格卖掉,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定双方以煤抵债约定不成立,主观理解为抵押而不是扣押,对被上诉人以煤抵债后导致煤自燃的过错责任只字不提,也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处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9月4日欠款利息约定合法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上诉人多次利用各种手段逼迫何琴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利息约定也是按被上诉人意思写的,一审支持约定利息错误。12.5万元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已以煤抵清,上诉人再无偿还义务;3、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金利息计算争议较大,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诉人寇宗富不应列为被告,也没有与何琴共同还款的义务。故请求:1、依法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玉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吴玉昆的12.5万元煤款,根本不存在“以煤抵债”的情况,上诉人在家庭经营煤炭生意时对拖欠吴玉昆12.5万元的煤款出具了欠条,但最终未能兑现。堆放在祁潮煤场的煤与吴玉昆无关,上诉人将煤出售后未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吴玉昆煤款。该煤自燃与吴玉昆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责任应由何琴自负。上诉人称以其堆放在祁潮煤场的无具体吨数的煤抵顶所欠吴玉昆货款12.5万元及该煤被吴玉昆“扣押后自燃”的种种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拖欠吴玉昆50万元煤款,应按承诺支付本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原煤供应给用煤单位,结账后将煤款付给吴玉昆的口头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吴玉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将煤款及时付给被上诉人吴玉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㈠买受人拒绝支��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玉昆对煤自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提起反诉。因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庭审中认可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是以煤炭作为125000元欠款的抵押,双方虽签有协议,但未实际交付抵押煤炭,被上诉人亦未出卖过该原煤,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抵押的煤炭偿还上述欠款,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扣押了煤炭,故其主张以煤抵债的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双方当事人在该欠条中约定“煤以吴玉昆所有,何琴无权出卖”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根据上诉人2010年9月4日出具的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的欠条主张利息损失时,已经表明了其是依据约定的利息金额主张损失赔偿,该欠条对利息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法律并未限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幅度,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应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诉人主张欠款条据中利息的约定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所形成,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本条规定是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何琴、寇宗富付给被上诉人吴玉昆的305223元在被上诉人认可已扣收上诉人2010年9月14日的欠款12.5万元本金后,其余180223元应先抵充欠款本金50万元已生成的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即主债务的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寇宗富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工行向被上诉人吴玉昆汇款10万元,应��为其对诉争欠款的认可,且寇宗富与何琴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何琴、寇宗富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述两个条件都应由基层法院审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就适用简易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8元由何琴、寇宗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