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庆军与张国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军,张国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0号原告曹庆军。被告张国银。原告曹庆军与被告张国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军、被告张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军诉称:2013年8月至9月被告租赁我架子管、模板、扣件,拖欠租金3,344.53元,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租赁我架子管、模板、扣件,拖欠租金966.2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付。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310.78元及利息。被告张国银辩称,我没在原告处租过东西。原告证据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原告拿出租赁合同或欠条,我认可,否则我不认可。原告曹庆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盛源租赁提货单3张,由被告签字;证据2、盛源租赁提货单1张,由被告签字;证据3、武秀全代张国银签字的提货单3张;证据4、李云福代张国银签字的提货单2张;证据5、侯建国代张国银签字的提货单2张;证据6、尹文青代张国银签字的提货单1张;证据7、XXX代张国银签字的提货单1张;证据8、李俊昌代张国银签字的提货单1张;证据9、还货单9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是我签的。对证据3认可,是武秀全代我签的。我们以算完账了,共三千多块钱。原告拿这些单子和我算过账,当时有张单子三千多块钱,具体三千几我记不清了,三千多我给原告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国银从原告曹庆军处租赁丝杠50根,同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各租赁卡勾200个、步步紧50根。2014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步步紧30个。2013年8月12日武秀全代张国银从原告处租赁3015模板30块、3012模板8块、3009模板6块、2015模板30块、2012模板2块、2009模板2块、1515模板12块、3米管30根、2.5米管70根、丝杠40根、十字30个。2013年9月16日武秀全分两次代张国银从原告处租赁3012模板91块、3015模板50块、2015模板25块、2012模板6块、3009模板24块、3米管50根、2.5米管50根、丝杠100根、3015模板5块、步步紧100根。后被告将租赁物品偿还原告。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银从原告曹庆军处租赁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租金。但因双方对租赁物品的数量、租金的计算方式等存在分歧,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认可部分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三千多元,本院认可3,00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庆军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