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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市区泉秀街道泉秀路海峡银行门口,发现停于该处的闽C981**银色轿车车门未关,被害人杨某某侧躺于轿车后座熟睡,遂趁杨熟睡之机,将杨放于左侧裤子口袋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利用手机定位功能追踪失窃手机位置。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追踪手机信号至本区东海街道院前路明日通讯店,发现被告人肖某及被盗手机后通知公安机关,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肖某人赃俱获,追回的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Wifi连接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相对减轻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