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金忠,马锦文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忠,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锦文,男,1993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饶银发,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盛荣相、张义、任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商量一起在巫山贩卖毒品牟利,由马锦文出资,张金忠联系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马锦文和张金忠准备前往四川南充去银行取款,因没有路费,便向被告人饶银发借钱。饶银发得知马锦文、张金忠准备贩卖毒品,三人便商量由张金忠联系购买和贩卖毒品,饶银发从广东带毒品回巫山,马锦文在巫山给卖家送毒品。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金忠给广东珠海的“小兮”(另案处理)汇款3500元购买毒品。同年9月4日,被告人饶银发乘车前往珠海找到“小兮”,并将购买的毒品带回巫山。张金忠让被告人杨某某在巫山县帮忙出售毒品,杨某某便告知“哈哈”、徐某、“小弟娃子”等吸毒人员可以向其购买毒品。2014年9月10日左右,杨某某接到“哈哈”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杨某某便告诉张金忠。张金忠让饶银发送了1小包毒品到章家湾交给了“哈哈”。2014年9月14日,杨某某接到徐某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杨某某便告诉张金忠,张金忠让马锦文送了1小包毒品到某某宾馆。马锦文在某某宾馆将毒品交给了代徐某拿毒品的邹某某,后徐某通过银行给张金忠汇款200元。2014年9月15日,杨某某和“小弟娃子”联系后,“小弟娃子”来到杨某某和张金忠住宿的某某镇某某宾馆,先后用1200元购买了6小包毒品。2014年9月16日20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某某乡将马锦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包,经称重共计26.47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某某镇将被告人张金忠、杨某某抓获;次日10时许,在重庆市奉节县某某街道某某宾馆将被告人饶银发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杨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饶银发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在随张金忠和马锦文到四川省南充市取款后才知道他们要贩卖毒品的,自己按张金忠的安排到广东省珠海市接到“小兮”送的毒品带回巫山后,只参与了一次贩卖,后自己与张金忠发生矛盾而离开巫山了,再没参与贩卖毒品了。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饶银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饶银发系从犯、帮助犯,在张金忠的安排下到广东省珠海市“小兮”处拿毒品带回了巫山,属运输毒品行为;在整个贩卖过程中受张金忠的安排只去送过一次毒品,没有获利;后因与张金忠发生矛盾被告人饶银发主动退出不再参与贩卖毒品活动,属于犯罪中止;所涉贩卖的毒品没有进行含量纯度鉴定,具体毒品数量也不能以查获的数量为准,不排除张金忠等人有其他的毒品;被告人饶银发系初犯,其贩卖毒品没有谋取利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请求判处其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在送达起诉书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但在开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参与事前的共谋及分担风险分享利润,其参与贩卖的毒品只有8小包,其数量无法确定,只能按0.76克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帮助犯,作用小,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不懂法律,出于义气帮助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以贩养吸,没有谋取利益,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家庭状况,请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因曾在一起务工相识。2014年8月,被告人马锦文来到巫山县城与张金忠玩耍时,两人商量一起在巫山卖毒品牟利,由马锦文出资,张金忠联系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马锦文和张金忠准备前往马锦文老家四川南充去取款,因没有路费,便向被告人饶银发借钱。饶银发同意后出资购买车票,三人一起从奉节经万州乘车到达四川省南充市,马锦文从银行取出存款10000元。被告人饶银发得知马锦文、张金忠准备贩卖毒品,三人便商量由马锦文出资,张金忠联系购买和贩卖毒品,饶银发从广东带毒品回巫山,马锦文在巫山给卖家送毒品。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金忠给广东珠海的“小兮”(另案处理)汇款3500元购买毒品。同年9月4日,被告人饶银发乘车前往珠海联系到“小兮”,并将购买的毒品带回巫山。张金忠原与杨某某熟悉,因杨某某称在巫山认识很多吸毒人员,张金忠便让杨某某在巫山县帮忙出售毒品。杨某某便告知“哈哈”、徐某、“小弟娃子”等吸毒人员可以向其购买毒品。2014年9月10日左右,杨某某接到“哈哈”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杨某某便告诉张金忠。张金忠让饶银发送了1小包毒品到章家湾交给了“哈哈”。后饶银发与张金忠发生口角并离开巫山回到奉节。2014年9月14日,杨某某接到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杨某某便告诉张金忠,张金忠让马锦文送了1小包毒品到某某宾馆。马锦文便带着毒品到某某宾馆交给了代徐某拿毒品的邹某某,后徐某通过银行给张金忠汇款200元。2014年9月15日,杨某某和“小弟娃子”联系后,“小弟娃子”来到杨某某、张金忠住宿的某某镇某某宾馆,先后用1200元购买了6小包毒品。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马锦文受张金忠安排从巫山携带毒品前往某某镇,因其不熟悉地方而直接坐车到了巫山县某某乡。同日20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某某乡将马锦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经称重共计26.47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某某镇将被告人张金忠、杨某某抓获;次日10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奉节县某某街道某某宾馆将被告人饶银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某、徐某、邹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取样记录》、《搜查照片》、《鉴定委托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毒品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帮助被告人张金忠联系买家购卖毒品,其行为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忠、马锦文、饶银发、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银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银发系从犯、帮助犯,受张金忠的安排运输毒品;只去送过一次毒品,没有获利,后主动中止犯罪;所涉贩卖的毒品没有进行含量纯度鉴定,具体毒品数量也不能以查获的数量为准,不排除张金忠等人有其他的毒品;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判处其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饶银发在知道张金忠、马锦文准备贩卖毒品后,主动参与,并直接实施了从广东运输毒品回巫山的行为,其运输毒品行为是共同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共同贩卖毒品,且不能认定为从犯;虽然在贩卖过程中,被告人饶银发只负责送过一次毒品后主动退出,但仍属于贩卖毒品,不属于犯罪中止;没有谋取利益是因为毒品贩卖尚未全部完成,暂无利润可分配;其贩卖的毒品虽没鉴定含量纯度,但经依法鉴定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查获后称重的毒品数量,是经过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被告人饶银发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实尚有其他毒品来源,且其他被告人均未提出查获的毒品中还有其他毒品来源,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考虑判处刑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饶银发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帮助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二、被告人马锦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三、被告人饶银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五、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400元,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