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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岸区模范村一平房(无门牌××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物1包售卖给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后犯本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