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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栾风菊与鹿丰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栾风菊。委托代理人:栾凤香,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妹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鹿丰啸。原告栾风菊诉被告鹿丰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风菊的委托代理人栾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丰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风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口头承诺春节前归还,被告为此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但被告违背承诺未按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栾风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鹿丰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鹿丰啸2012年7月31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7500.00元本金,故该笔借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25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被告鹿丰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丰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栾风菊借款1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栾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栾风菊负担56.25元,被告鹿丰啸负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