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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纪春红,女。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文江,男。原告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通过到原告企业考察和电话形式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打包钢带和打包扣,原告一直以诚信为责为被告供货,被告始初也是及时付款,在互信基础上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往来已五年,截止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31,179.2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在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付了1万元,尚欠21,179.29元,后再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停产无钱等理由不再支付。原告只能通过法律手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1,179.29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为2,117.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江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欠款21,179.29元属实,现公司停产没有偿还能力,关于利息不同意给付,还准备和原告进行合作,如调解不成,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起建立业务往来,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带和打包扣,以电话方式订货,数量和价格临时商定,约定货到付款,由原告以配货或送货方式交付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10月14日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一致。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以口头协商形式买卖钢带和打包扣。在履行中原告为被告多次送货,被告陆续付款,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3年9月24日,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6月16日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179.29元未付。对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付货通知书、出库单、入库单、电话录音及本院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而被未按约定及时全额付款,被告属于违约方,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1,179.29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又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应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次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支付利息,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后的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货款21,179.2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