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商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302号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开发区大厦。法定代表人许茂富。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齐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霞。被告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康源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霞。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公司)、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金富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达公司、汉金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被告吉利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汉金富泰公司为被告吉利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后,被告吉利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为其代偿了借款5020460.86元。后被告吉利达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汉金富泰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人民币5020460.86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自代偿日(2014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吉利达公司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吉利达公司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汉金富泰公司为被告吉利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十一张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为被告吉利达公司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020460.86元的事实。被告吉利达公司、汉金富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吉利达公司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的本息立即到期。2013年11月16日,原告恒信公司为被告吉利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汉金富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汉金富泰公司自愿为被告吉利达公司向原告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吉利达公司未能按月结息,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催要下,原告恒信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为被告吉利达公司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020460.86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及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恒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代偿款项向被告吉利达公司追偿,并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汉金富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汉金富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20460.8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74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