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武汉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武汉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公明,张旭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戎飞舟。委托代理人:顾继军。委托代理人:张味味。被告: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明。被告:武汉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明。被告:孙公明。被告:张旭丹。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特力公司)、武汉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特力公司)、孙公明、张旭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武汉特力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对孙央群、沈烨彬的委托,并授权顾继军、张味味代理本案。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继军、张味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特力公司、武汉特力公司、孙公明、张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商银行以被告宁波特力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宁波特力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3983.33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宁波特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武汉特力公司、孙公明、张旭丹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波特力公司、武汉特力公司、孙公明、张旭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6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利随本清;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四、款项交付:发放至被告宁波特力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汽车配件。六、担保情况:1.被告武汉特力公司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与被告宁波特力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为188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孙公明、张旭丹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与被告宁波特力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为7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宁波特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3983.33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查询、《聘请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临商银行进账单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特力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宁波特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其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特力公司、孙公明和张旭丹应依据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宁波特力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3983.33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武汉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公明、张旭丹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