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郑仙正、王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仙正,王婉红,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3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陈贤榜。委托代理人:陈武,陈家铭。被告:郑仙正。被告:王婉红。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投资人:郑仙正。被告: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诉讼代表人:王志勇。被告:王德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第三人台州宏旭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的土地价款人民币196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特别约定,若借款人出现涉及诉讼等影响清偿能力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为上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900000元。但借款人在其他银行的数笔债务出现逾期而涉及诉讼,且被告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存在转移重大资产的情形,均属于不利于合同履行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对被告郑仙正、王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仙正、王婉红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郑仙正发放贷款19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三、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五、黄岩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因其他债务涉及诉讼的事实;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四份及快递单五份,证明提前收贷的事实。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送达,五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郑仙正、王婉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仙正、王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因其他债务涉及诉讼,影响原告的贷款安全,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所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郑仙正、王婉红的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且该费用的收取没有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仙正、王婉红、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仙正、王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对被告郑仙正、王婉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85元,由被告郑仙正、王婉红负担,被告台州市黄岩文旭塑料厂、浙江黄岩联谊泡沫包装材料厂、王德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