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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沈怡与上海锦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怡,上海锦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911号申请执行人沈怡,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锦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上列当事人之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怡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锦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等8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且其行踪不定,一时找寻不到。2015年1月本院依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另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现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暂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具备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凤杰审判员  金 涛审判员  顾红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