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敬宪与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宪,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朱敬宪,职工。委托代理人:尹颖英。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方珊珊。委托代理人:楼雪梦。原告朱敬宪与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宪的委托代理人尹颖英、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楼雪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宪起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的市场管理员。2004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初,被告就承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直至原告2014年3月份到达退休年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被告在2011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不同意,为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先行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5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不字(2014)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77100.91元。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及个人权益记录。原告在2011年4月就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否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2013年4月之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一页、职工缴费明细单五页,以证明1、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4月份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补缴的数额并不当然为原告的社会保险损失。二、交款人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自行补缴社会保险77100.9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系复印件,其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及个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三、义劳仲不字(2014)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与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始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连续为原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2011年5月始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连续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失业、生育保险。2014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分别不足规定的年限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能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2014年4月原告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以被告的名义补缴了8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9807元(其中缴费基数2005元/月的计1个月,该月单位应缴金为200.5元、个人应缴金为160.4元;缴费基数2672.47元/月的计82个月,该82个月单位应缴金为21914.5元、个人应缴金为17531.6元),20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7293.91元(其中缴费基数2005元/月的计1个月,该月单位应缴金为140.35元、个人应缴金为40.10元,缴费基数3340.58元/月的计202个月,该202个月单位应缴金为37113.46元、个人应缴金为0元)。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本院认定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法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2005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计66个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依法被告应为原告进行补缴,现该66个月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已由原告进行补缴,其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根据原告的补缴数额,被告应返还原告损失为:养老保险部分为200.5元+21914.5元÷82个月×65个月=17571.75元;医疗保险部分为140.35元+37113.46元÷202个月×65个月=12082.8元,合计29654.5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自行垫付后要求被告返还以弥补其损失,故应当从原告自行垫付后的次日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敬宪养老、医疗保险费29654.55元;二、驳回原告朱敬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