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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始,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甲、叶某某、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塑料吸管15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梁某甲、叶某某、夏某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