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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与冯渔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冯渔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四唐五组。法定代表人许建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冯渔泉(原审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上诉人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渔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冯渔泉于2012年3月4日进入原审原告汇利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汇利公司未为原审被告冯渔泉投保工伤保险。2012年5月10日,冯渔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尿道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2012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冯渔泉又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后尿道狭窄、膀胱造瘘术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尿路感染。2013年6月21日,冯渔泉再次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左股骨取除内固定装置。原审被告冯渔泉三次住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已由原审原告汇利公司报支。2013年5月17日,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被告冯渔泉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审被告冯渔泉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审原告汇利公司不服,2014年3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原审被告冯渔泉致残程度为七级。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审被告冯渔泉作为申请人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原告汇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照法定标准确定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冯渔泉在汇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2012年3月工资为2217.70元(28天),2012年4月工资为2613.41元(30天),2012年5月工资为1374元(10天),原审被告冯渔泉受伤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汇利公司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每月给付原审被告冯渔泉1000元,合计22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冯渔泉系原审原告汇利公司单位职工,其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复核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审原告汇利公司未为原审被告冯渔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享受的七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原审原告汇利公司支付。1、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到汇利公司工作,3月份工作28天,4月份工作30天,5月份工作10天,故原审被告冯渔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以4月份工资2613.41元为准,比较符合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审被告冯渔泉于2012年5月10日受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71天,2014年1月9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综合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故原审原告汇利公司应给付原审被告冯渔泉停工留薪工资26134.1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22000元,故汇利公司尚应给付冯渔泉停工留薪工资4134.10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3974.33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年龄48岁之差为27年,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371元,故原审被告冯渔泉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1017元;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七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48周岁,应发给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371元,故原审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452元;5、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审原告支付;6、原审原告报支了原审被告的全部医疗费,但对原审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未给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当给付原审被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结合原审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审被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1天×20元/天=1420元,护理费为71天×40元/天=284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审法院判决:1、原审原告汇利公司向原审被告冯渔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134.10元(不含已给付的2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74.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74637.43元;2、讼争双方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原告汇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3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68元/月;2、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1000元/月发放;3、对被上诉人不应支持护理费。请求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渔泉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偏高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总共工作68天,第一个月28天,第二个月30天,第三个月工作10天后受伤,按误工费标准应该以中间一个月30天的标准计算。从4月份计算是准确的。对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10个月偏低,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参加劳动,一审依照仲裁按10个月计算正确。3、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住院71天,应该受到护理,所以支持护理费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冯渔泉于2012年3月4日到汇利公司工作,3月份工作28天,4月份工作30天,5月份仅工作10天即发生事故,因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未足一月,若以其10天工资作为其第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以其全勤的4月份工资额作为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参照4月份工资标准发放。3.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护理,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被上诉人伤情较重,住院治疗期间应当参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我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7元,即生活护理费标准不高于47.45元/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40元/天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兆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