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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马敬文与如皋市教育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文,如皋市教育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马敬文被告:如皋市教育局,住所地:如皋市市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俊,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马敬文与被告如皋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文,被告教育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被告公告招聘合同制教师,本人报名应试,以优异成绩经面试和体检被录用,分到范湖中学工作,直到年本人62岁回家,从事教育工作32年,是乡中心校挑大梁的教师,多次获奖,但未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4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待遇,被告没有执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第一大条第四小条,如皋市政府皋政发[2003]199号第二大条第二小条之规定,直接导致本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多次上访和信访,无数次求助职能部门,他们都回答“依政策理应享受,因为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种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但教育局没有为你买保险,造成了你的现状,因此我们无能为力。现依据江苏省高院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精神,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理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每月1800元和医疗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曾于1983年被聘为合同代课教师,后来就没有再签合同,原告一直代课到2004年,此间有多次转正的机会,但由于多种原因原告均未能转正。代课教师是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属于编制外、非正式的临时工,在全市乃至全省均没有为正式在编教师缴纳保险,更何况是代课的。原告代课是事实,原告从教这么多年均未提出要享受保险待遇的要求,就是因为当时包括正式编制的教师国家均未要求缴纳保险,原告代课的身份、当时的政策及政府的财政能力均不符合缴纳的条件。按照如皋市委、市政府《关于清理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编外和临时任人员的意见》(皋委发[2001]12号)及郭园镇《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编外和临时人员的实施意见》(郭委发[2001]10号)的精神,马敬文于2004年被清退,清退时马敬文签收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并亲笔书写其今后与教育无涉,一周后马敬文以要看一下他写的单子为由找到会计陈建国,陈建国将附件拿给马敬文,被马敬文撕掉了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与教育无涉”等字样。200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已给予的意见后明确表示继续申诉,但原告一直到2007年10月才信访,显然已过时效。马敬文多次上访,上级部门均表明原告提出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要求无政策和法律依据。2008年1月1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关于马敬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2007年10月30日答辩人给原告的答复意见,2008年1月17日市政府的复查意见明确告之原告如有异议可通过仲裁、法律途径解决或在接到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原告选择申请南通市人民政府复核,南通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表明维持如皋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申请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后撤诉,原告又于2011年12月31日申请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又诉至贵院后又撤诉。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申请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认为其“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而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系编外临时人员,2004年郭园镇中心初中根据如皋市委市政府和郭园镇党委的相关文件精神将原告清退,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于2005年1月28日给予了补偿,一次性处理结束。根据2010年9月13日通过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应认定原郭园镇中心初中就原告代课事宜一次性处理的方法有效。原告认为其与答辩人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在争议发生60日内申请仲裁,可见原告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多次上访,又诉至贵院,显然系原告无理缠讼,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在原如皋市车马湖小学代职,1976年在车马湖小学代课,1977年在车马湖民中代课,1983年被聘为合同代课老师。1984年在原车马湖范湖中学任教,1994年至2004年7月在车马湖初中任教。根据皋职改办[1994]14号《关于公布中、小学教师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中明确,原告系“合代”15人之一,定为小学一级教师,并颁发了任职资格证书。原告为证明其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多次获奖,提交了奖励证书等证据。中共郭园镇委员会郭委发[2001]10号文件《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编外和临时人员的实施意见》,清理对象为未经市组织、人事、编制部门批准列编的人员和临时人员。2005年原如皋市郭园镇清理整顿代课教师队伍(当时原告已回家不再任教),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初级中学根据文件规定,于2005年1月29日向原告发放14400元(按月工资450元,计32年工龄),由原告签字领取,载明用途为支付退休一次性补助。在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初级中学加盖公章的附件中载明:关于车马湖初中合同制教师马敬文一次性清退处理办法马敬文1973年参加工作在车小代课,83年被市局聘为合同制教师,后在范湖初中、车马湖初中工作,2004年暑期清退,根据党委、政府意见,按月工资乘工龄一次性清退计14400元,今后和教育无涉。另:考虑马敬文同志为教育战线工作多年,根据本人申请,从2005年开始,马敬文享受车马湖初中教师节福利。注:当时马敬文同志已签字同意按以上办法处理,一周后撕掉了签字。原告曾多次向如皋市教育局、如皋市政府等部门信访,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2005年11月15日如皋市教育局答复原告:…为解决此类代课教师的任用性质问题,教育部门曾多次组织转正考试考核,你均因种种原因而未能转正。工作期间,你一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为教育事业做出了不少的贡献。2004年清理整顿代课教师队伍,经镇党委、政府研究,按月工资乘工龄一次性补助14400元,另从2005年起每年教师节享受与车马湖初中教师相同之处福利待遇。你诉求的医保、养老保险问题,目前没有政策依据。如皋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维持如皋市教育局的答复意见。南通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亦维持如皋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于2010年12月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皋劳仲不字[2010]第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原因为“你提起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本院起诉,2011年2月19日撤诉。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1]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同前。原告于2012年1月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于同年4月1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第三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自你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你提起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30日如皋市教育局信访回复、关于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第35号文件、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第3号文件、如皋市市政府文件2001第254号文件、如皋市市政府2003第199号文件、2008年报刊和法制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年第14号文件、历年的工资表、资格证书、各级领导的证明、原告部分获奖证书和奖状、劳动法第2、72、73条、2014年9月28日如皋市教育局的回复,被告提交的2001年郭园镇委员会第10号文件、2001年郭园镇委员会第10号文件、2005年11月15日教育局给原告的答复意见、2010年皋劳不仲字第149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年第14号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年第12号文第十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马敬文曾系代职、代课、合同代课老师,至2004年暑期回家后未再上班。2005年原郭园镇初级中学根据如皋市及郭园镇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进行一次性清退补助,根据原告的工龄及补助标准,发给原告14400元,原告领取此款时在注明用途为支付退休一次性补助的手续上签名。后原告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向教育局、市政府等部门信访,均答复没有政策依据。原告在2005年办理一次性清退补助时,虽已不在上班,也已到达退休年龄,但郭园镇初级中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所作一次性补助,原告在签名领取此款时对所针对的内容是明知的。对照政策规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已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处置。现原告又以要求享受相关待遇为由申请仲裁并起诉,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