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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许世秀因与黎俊林、李世菊及一审第三人李彦斌、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世秀,李世菊,黎俊林,李彦斌,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世秀,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菊,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俊林,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李彦斌,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负责人:陈万秋,该联社主任。再审申请人许世秀因与被申请人黎俊林、李世菊及一审第三人李彦斌、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世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已经查明申请人与黎俊林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且房屋已交付申请人使用多年。申请人合法占有房屋,曾多次要求黎俊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黎俊林在明知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出卖给申请人的情况下,又以该房屋向李世菊抵债,黎俊林的抵债行为是欺诈的民事行为。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黎俊林是在受到李世菊胁迫的情况下办理的产权过户,二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非一审认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申请人不负有对李世菊交付房屋的义务。二、李世菊与黎俊林之间以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抵债的行为是无效的,黎俊林负有返还李世菊借款的义务;三、李世菊取得的房产证属非法取得,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李世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与黎俊林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且李世菊以3.5万元价格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驳回李世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申请人购买并占有使用房屋在先,但申请人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申请人没有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仅享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相反,虽然李世菊购买房屋在后,但李世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李世菊取得的物权不合法的情况下,李世菊有权要求申请人及第三人李彦斌搬离房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李世菊与黎俊林恶意串通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许世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世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马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