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破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破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柱蕾。委托代理人:徐佩素。上诉人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该院受理后,其无法向管理人乐清市永安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管理人无法制作破产清算相关财务情况、财产状况等报告,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资不抵债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申请。上诉人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都有跟管理人密切联系,按照管理人的要求提供了公司的真实合法的会计凭证,并不存在无法提供的事实,裁定所述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毫无理由,上诉人确实资不抵债才申请破产清算,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准许上诉人破产清算。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巨青、彭春根向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在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未获得通过,后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26号、1147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巨青、彭春根对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分别享有22927.5、15138.4元的债权。浙江工泰仪器仪表公司对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分别享有500万元和750万元债权,并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1月1日因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所提供的财务自查资料显示,所有者权益为-4329412.38元,但上诉人实际上还享有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二笔共计1250万元的债权,该二笔债权应属上诉人的应收款,虽然申请过法院执行,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在象阳镇工业区的土地未建厂房已抵押给中国公司银行乐清市支行,其在象阳镇高前村的厂房土地权属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取得优先处置权,但并不必然得出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后,认为其已经提供了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凭证,但其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资料中并未能体现其负有郑巨青、彭春根的债务,故本院认为浙江工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核算资料可能不完整,其资不抵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