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闫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钊、韦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初。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