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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宝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刘宝刚。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宝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解放奥威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2012年8月2日,原告司机管汝祥驾驶投保车辆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安路路口东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致车辆失控,与潍胶路绿化带相撞,致使车辆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管汝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6876元、绿化带损失4435元、认证费3480元、拆检费8687.6元、施救费5318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08796.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全,因此被告没有进行赔付,没有理赔的过错不在被告。同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解���奥威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59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日,原告司机管汝祥驾驶投保车辆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安路路口东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致车辆失控,与潍胶路绿化带相撞,致使车辆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管汝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投保车辆鲁G×××××号解放货车车损为86876元;潍胶路中央绿化带损失为4435元(原告已赔付)。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3480元。另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拆检费8687.6元、施救费51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数额为83724.86元,原告对该定损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对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其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投保时投保车辆年检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有效期至2013年3月,检验结果为合格。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投保单、保险条款、认证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检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且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交通事故时已经按规定检验合格,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赔偿保险金。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方出险并对保险车辆进行核损车损为83724.86元,原告对该定损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保险车辆车损数额为83724.86元。原告主张已赔付潍胶路中央绿化带损失4435元,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三者损失,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认证费3480元、拆检费8687.6元、施救费51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额为105427.4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刚保险金1054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宝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