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唐映军与何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映军,何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唐映军。委托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华。原告唐映军与被告何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映军的委托代理人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映军诉称:2009年4月,被告何忠华因承揽德阳市洛河生活小区B区8#9#楼室内仿瓷工程,由原告提供仿瓷涂料。2013年1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8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款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唐映军诉称,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映军向被告何忠华供应涂料,双方就货物金额进行了确认,且被告何忠华给原告唐映军出具了8990元的欠条。原告唐映军催要货款,被告何忠华应向原告唐映军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唐映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映军支付货款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