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刘锦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刘锦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回,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刘锦婵,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被告刘锦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刘锦婵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到商户消费、取现、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共发生交易105笔,金额共85787.67元;存款17笔,金额67310.3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8477.37元。原告为收回透支本息,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锦婵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8477.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锦婵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贷记卡账户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持有该信用卡后,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到商户消费、取现,因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ATM取现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交易共105笔,金额为85787.67元;期间,被告存款共17笔,金额为67310.3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止,经对比被告的透支金额与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07.84元、利息2722.25元、滞纳金847.28元,合计为18477.37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前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刘锦婵透支情况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原告的信用卡后,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通过到商户消费、取现等交易方式透支款项后,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847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将该透支款项还清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息18477.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请求偿还的上述透支本息18477.37元,其利息只计至2014年7月17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锦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18477.37元(其中利息计至2014年7月17日)及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94元,由被告刘锦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剑审 判 员 邵雄飞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