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9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张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冶纸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中冶纸业公司为担保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债务履行,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冶纸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22,000万元;鉴于出质的汇票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中冶纸业公司委托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办理汇票托收,并承诺将托收所得款项直接存入中冶纸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视为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中冶纸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不再另行签署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冶纸业公司将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中冶纸业公司、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且注明“质押”字样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汇票的质权。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7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案外人中冶纸业公司与原告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2013)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证明中冶纸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万元;证据2、案外人中冶纸业公司与原告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2013)沪银权最质字第XXXXXXXXXXX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以证明中冶纸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3、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退票通知》,以证明案外人中冶纸业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退票。被告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及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中冶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冶纸业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5月16日,中冶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权最质字第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冶纸业公司以其享有的权利在22,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对其向原告履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原告向中冶纸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鉴于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汇票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中冶纸业公司委托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办理汇票托收,并承诺将托收所得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直接存入中冶纸业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原告对中冶纸业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时视为移交原告占有、保管。质押生效,双方不再另行签署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冶纸业公司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中冶纸业公司、出票金额为7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原告,并注明“质押”字样。中冶纸业公司已在该汇票上签章承兑。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的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从案外人中冶纸业公司处取得该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该汇票享有质权,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鉴于该质押汇票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将汇票上所载款项兑现,且原告与中冶纸业公司亦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对汇票兑现及兑现后的款项处理作出了约定,明确中冶纸业公司委托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办理汇票托收,并承诺将托收所得款项作为保证金,为原告对中冶纸业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约定与法不悖,故原告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由此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票金额人民币700万元;二、被告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票金额人民币700万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被告益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蕾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