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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覃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覃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英香、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绵晓担任记录。原告覃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村人,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双方并于××××年××月××日到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敬宝,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1998年之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吸毒成性,经常威胁原告要钱去吸毒,得不到钱就殴打原告,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2日经组织双方调解和好。但之后原告没有见过被告,双方也没有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在塘屯建有一座一层三房一厅房屋外没有其它财产,该房屋价值40000元,原告要求平分,即20000元,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被告因吸毒现被强制戒毒,回去后会努力改正,把家庭搞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吴某系同屯村民,自幼相识,双方按当地风俗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敬宝,××××年××月××日生育次子,2013年次子因病去世。被告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在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互不往来,2013年9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四把镇里乐村塘屯一座一层三房一厅房屋,共同债务有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房屋份额由长子拥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屯村民,自幼认识,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本应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被告对此未加以珍惜,染上了毒品,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后仍未改过,在2013年9月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综合上述情况,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房产份额由儿子拥有并承担共同债务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覃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琅审判员 韦英香审判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绵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