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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于2014年7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东征,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亚、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邓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其姨夫金某某做生意需要用钱,以其姨夫金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高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害人高某委托韩某和被告人周某某一同与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周某某趁韩某不在场之机,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上金某某的姓名,在担保人处签上周某某的姓名,并于随后将该借款合同交与韩某。同年2月20日,被害人高某得知借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在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10号的家中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周某某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8000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欠款到期后不予归还,随后失去联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这笔款项是自己帮姨夫金某某借的,钱是姨夫用的,自己没有挥霍,没有想骗钱,在协议上签姨夫的名字是因为姨夫没有时间,钱进入自己账户是因为以前都是这么办的,而且自己已经还了30多万元,自己没有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对基本事实是认罪的;2、被告人周某某系熟人间借款,因为还不上了,才跑到南方去,区别于社会上的诈骗行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还了30多万元,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其姨夫金某某做生意需要用钱,以其姨夫金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高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害人高某委托韩某和被告人周某某一同与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周某某趁韩某不在场之际,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上金某某的姓名,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姓名,随后将该借款合同交与韩某。2012年2月20日,被害人高某得知借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在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10号的家中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周某某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8000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欠款到期后不予归还,随后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金某某身份证、被害人高某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周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韩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旭人民币8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