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怀清诉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怀清,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起诉人陈怀清因诉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行初字第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起诉人陈怀清诉称:彭州市人民政府在无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情况下,对起诉人实施征地面积2.22亩,按每亩土地征地补偿费2.9万元的标准已支付给起诉人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438万元。因彭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196亩非法实施征收的政府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每亩土地侵权损失费人民币29万元计算行政赔偿金人民币64.38万元,扣除彭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438万元,应赔偿起诉人行政侵权损失费人民币57.942万元。诉请:判令彭州市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因彭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违法实施征地造成的行政侵权损失费人民币57.94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起诉人以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州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怀清的起诉,不予受理。陈怀清不服,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超过法定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期限;3.一审裁定法律文书的名称是错误的,应当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陈怀清以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陈怀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彭州市人民政府存在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陈怀清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怀清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行政赔偿取消了前置确认程序。因此,陈怀清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