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生育一女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丙。结婚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该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女依法处理;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范某乙,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子范某丙,该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存在感情基础,现因家务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实属不该。若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感情裂缝完全可以修补。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