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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寇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10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寇某,男,生于1984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寇某在苍溪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原告李某甲。2012年4月5日,李某乙与被告寇某因性格不和,双方在苍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从离婚之日起到李某甲初中毕业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寇某每月支付500元,读高中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寇某每月支付1000元,孩子大病再议。李某乙与被告寇某离婚后,被告寇某未按约定向李某乙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要求被告寇某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被告寇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与李某乙离婚时所协商的孩子抚养费500元/月偏高,被告愿意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现在无固定收入,且身体有病,父母身体不好,现在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寇某在苍溪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2年4月5日,被告寇某与原告母亲李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离婚之日起到李某甲读初中毕业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寇某每月支付500元,读高中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寇某每月支付1000元。孩子大病再议。被告寇某与原告母亲李某乙离婚后,至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变更抚养费的支付金额,称无固定收入,身体有病,父母身体不好,无力支付抚养费,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寇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甲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6500元。二、被告寇某从2015年1月起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至原告李某甲初中毕业时止;原告李某甲上高中后被告寇某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寇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宝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