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华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芝友与顾建友、吕德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陈芝友。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友。被告吕德芳。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受顾建友、吕德芳的共同委托),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芝友与被告顾建友、吕德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芝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顾建友、吕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友诉称:2014年2月24日,他接到吕德芳电话联系,驾驶皖C-×××××牵引车(挂0992)大货车去被告所在的江阴市立达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处运输被告的货物。14:00许,他将车辆停在立达公司厂区内,由被告安排员工负责装车。但因当时被告一名装卸工驾驶叉车装车,而一人装车无法完成,于是该装车工在装车到一半过程中请他上车帮助共同装车。然而,由于被告安排的叉车工驾驶员操作不当,在吊装货物时,将他从车上甩下,给他带来严重的身体损害。被告报警后将他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抢救,他在该院住院24天,后又转至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目前因医疗费昂贵,且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他因经济困难只得出院回家慢慢恢复治疗。他认为,被告叉车驾驶员现场请他帮忙装车,是为被告工作,他提供无偿劳务服务,叉车驾驶员的操作失误造成他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等前期损失共计281045.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友辩称:他是同蚌埠市华夏汽车运输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从事该公司的运输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向该运输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事故过程中,他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德芳辩称:她在工厂里,受雇于顾建友,她不应被列为本案中的被告,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4时许,陈芝友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到立达公司处为顾建友、吕德芳运输货物,吕德芳安排叉车驾驶员张本旺将货物装上车,在装车过程中,陈芝友从车厢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本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是在立达公司做机修工的,还负责装管子和开做管子机器。2014年2月24日12点多钟,老板娘吕德芳打电话给他让他去装车,他就开叉车往陈芝友的车上装管子的,等管子装到车厢栏板平的时候,他就和陈芝友一起往车上接毛竹的,接毛竹的时候陈芝友站在地上,没有到车上去,是他自己在上面绑的。接好毛竹以后他就继续往车上装管子,装了一会管子,他就看见陈芝友站在车上的管子上了,当时他开叉车从旁边弄起一根管子往车上装,装进一半的时候,他听见“啊”的一声,他下车后就看见陈芝友摔倒在了车厢北面西侧的地上……。陈芝友在2014年3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是做个体运输工作的,他自己买了一辆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安徽华夏运输公司。2014年2月份,他通过常州配货站跟江阴一家塑料管厂的老板娘联系好装一车管子到安徽去,当天中午他就开车来到这家塑料管厂,他将车停好以后,厂里有个开叉车的男子过来开始装管子,从第一次装管子开始,那个开叉车的人就让他到车上帮着一起装管子,也就是那个开叉车的在车尾用叉车将管子装到车上,他就在上面扶住管子帮着调整好管子位置,每装一根管子他都会上下车一次。等管子装到与车厢平时,叉车工就开始在车厢内竖放竹杆,并将竹竿绑好,之后在往车上装管子,在装管子的时候,他站在管子上面,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从车上掉下来了,摔下去以后的事情都已经记不起来了。梁快在2014年2月2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是搬料工,有时也帮忙搬管子。当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他与机修工张本旺在车间里做管子,有人打电话给张本旺,说装管子的车来了,张本旺就到车间外面开叉车装管子去了。当时他朝车间外面看了一下,看到陈芝友的车子停在车间门口。他在里面做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活,发现做管子的机器被废料堵住了,就想去问下张本旺怎么处理。当他走到车间外面的时候就发现陈芝友趴在地上不动了,头部在出血,他就问张本旺怎么回事,张本旺说陈芝友在车上没站稳摔下来了。之后老板娘打了120,救护车就把陈芝友送到医院去了。当天是张本旺开叉车往车上装管子的,装管子的话先是把卡车车型底部装好,等装到与车厢板差不多高是就会在车厢的四个角接四根毛竹,然后接着装管子,他不知道是谁在那边接毛竹的,他出去看的时候已经接好毛竹又往车上装了好几根管子了。接完毛竹以后因为装管子时管子可能会偏,所以一般会有人站在上面调整一下管子的方向,然后再由装车的人装好的。另查明:顾建友系从事塑料管生产的个体户,未办理工商登记。顾建友与吕德芳系夫妻关系。张本旺、陈芝友、梁快陈述中的“老板娘”即吕德芳。再查明:皖C02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蚌埠市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陈芝友,陈芝友将该车挂靠在蚌埠市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审理中,陈芝友表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挂靠合同、交通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芝友与顾建友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二、吕德芳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表面上看陈芝友在装车过程中帮助过张本旺接毛竹,似乎符合帮工关系的某些法律特征,但事实上不应认定为帮工,其原因在于:首先,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本案陈芝友提出是张本旺请他帮忙装车,但张本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他并未要求陈芝友帮忙,陈芝友在地上帮他接过毛竹,但在车厢上是陈芝友自己上去的。陈芝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厢上是受张本旺指挥的帮工行为。其次,陈芝友作为货车驾驶员,有保障运输安全的义务,故其对货物的装载是否符合安全具有检查、确认义务,因此,陈芝友在车厢上存在除帮工以外的其他合理因素。再次,帮工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所谓劳务,是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本案中,车辆的工作环境是陈芝友本人提供的,被告方未为其提供与装车相应的工具,陈芝友也并没有为此付出太多劳动,故即使其存在帮忙接毛竹和调整车厢的管子方向的帮忙行为,该帮忙行为的劳务性也并不明显。第四,陈芝友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并长期从事运输驾驶工作的人员,其在车厢上对自己的安全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他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摔下的,故不能排除其自己存在过错。帮工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本案认定双方为帮工关系,责任完全由顾建友承担,则顾建友从陈芝友处获得的帮助利益与该帮助行为带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成比例,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综合以上分析,陈芝友不构成帮工,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陈芝友的损失由顾建友适当承担,承担比例为40%。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顾建友系从事塑料管生产的个体户,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因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吕德芳应与顾建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芝友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总金额为154600.39元,其中3张共计金额6960元药费仅提供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的医嘱和病历资料,本院不予采信。陈芝友未提供在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132元,陈芝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147508.39元。由顾建友、吕德芳赔偿40%,即59003.36元。陈芝友确认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建友、吕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芝友59003.36元。二、驳回陈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陈芝友已预交),由陈芝友负担755元;由顾建友、吕德芳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芝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