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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松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振愚与陈保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振愚,陈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松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徐振愚,男。被执行人陈保辉,男。申请执行人徐振愚与被执行人陈保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振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8栋A座16B号房,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已将相应的分配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受清偿人民币1200464.81元,尚有执行款人民币1636761.19元未执行到位。对于未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