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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黑山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黑山县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8月4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黑山县某公司,地址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伊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昆仑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8万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海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应由王某赔偿,因为原告的伤是由王某的吊车所致,我方与王某是加工承揽合同,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黑山县某公司辩称,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8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并立下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一份、汇款单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情况属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息1分,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8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于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轩